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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順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順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順進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此2 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雖已先予執行,仍應與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被告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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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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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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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
│ 宣 告 刑 │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 │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 │
│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均以1千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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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2月07日 │103年03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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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撤緩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1029號 │字第3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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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3月20日 │ 104年0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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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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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4年04月15日 │ 104年0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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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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