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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東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東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 、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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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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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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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5000元,易科│金新臺幣5000元,易科│金新臺幣20000 元,易│
│ │罰金、易服勞役,均以│罰金、易服勞役,均以│科罰金、易服勞役,均│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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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30日 │104年02月11日 │102年0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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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第1754號 │字第1184號 │偵字第2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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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932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639 │104年度交簡字第3410 │
│ │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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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2月26日 │ 104年03月31日 │ 104年0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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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932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639 │104年度交簡字第3410 │
│判 決│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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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3月24日 │ 104年04月28日 │ 104年07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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