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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榮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彬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彬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榮彬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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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註│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3年7月12日│雄高分院103 年度│103年11月26日 │雄高分院103 年度│103年12月16日 │否 │ │
│ │級毒品 │ │ │上訴字第1079號 │ │上訴字第1079號 │ │ │ │
├─┼────┼──────┼──────┼────────┼───────┼────────┼───────┼────┤ │
│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月 │103年9月16日│高雄地院104 年度│104年2月13日 │高雄地院104 年度│104年3月10日 │否 │ │
│ │級毒品 │ │ │審訴字第30號 │ │審訴字第30號 │ │ │ │
├─┼────┼──────┼──────┼────────┼───────┼────────┼───────┼────┤ │
│3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月 │103 年10月30│高雄地院104 年度│104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04 年度│104年3月31日 │否 │ │
│ │級毒品 │ │日 │審訴字第306號 │ │審訴字第306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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