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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國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國泰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國泰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上開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符合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 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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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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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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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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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2月10日15時12│103 年4 月14日(18、│
│ │分許採尿時回溯120 小│19時許) │
│ │時內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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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 年度撤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96 號 │緩毒偵字第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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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670號 │104 年度簡字第2328號│
│ ├────┼──────────┼──────────┤
│ │判決日期│104 年2 月25日 │104 年6 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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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670號 │104 年度簡字第2328號│
│ ├────┼──────────┼──────────┤
│ │判 決│104 年3月31日 │104 年7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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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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