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62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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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日陽
胡智全
鄭伯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日陽等三人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50元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三人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1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各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警卷第16、21、39至41頁),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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