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63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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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漢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又其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係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行政處遇程序為由,遂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行政簽結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附卷可憑。

故本件扣得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2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2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聲沒卷第4 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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