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63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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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健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2包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俱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7、8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之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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