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64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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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陳英輝
具 保 人 陳淑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英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陳淑芬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拘,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然被告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既因在監執行而無逃匿之情,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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