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65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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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郭文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賓准以繳納新臺幣參拾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本院審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完畢,案情漸趨明朗,應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被告被訴之案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重罪,為使將來之審理或執行順利進行,且兼顧社會公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最小侵害手段,斟酌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犯行之規模、資力、家庭生活狀況暨保證金數額是否能使被告形成日後確實到案審理、執行之心理、經濟壓力等諸般因素,認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出海、出境,並限制住居於前揭被告陳報之住所,如覓保無著,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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