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信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
│附表 104 年度聲字第3671號 李柏信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0年2月│最高法院│103年 │均同左│103年 │
│ │害防制│6年 │14日 │103年度 │3月 │ │3月 │
│ │條例 │ │ │台上字第│20日 │ │20日 │
│ │ │ │ │857號 │ │ │ │
├─┼───┼────┼────┼────┼───┼───┼───┤
│2 │贓物 │有期徒刑│103年3月│本院103 │104年 │均同左│104年 │
│ │ │4月,如 │14日 │年度易字│1月 │ │2月 │
│ │ │易科罰金│ │第799號 │21日 │ │17日 │
│ │ │,以新台│ │ │ │ │ │
│ │ │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