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68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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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常為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常為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常為成部分已辯論終結,被告坦承1次竊盜犯行,否認2次竊盜犯行,然觀之同案被告朱小偉之供述,顯見主要行竊及獲取贓物利益之人為朱小偉,同時被告係主動到案,朱小偉卻是經通緝到案,詎朱小偉仍能獲交保,被告卻遭羈押,審酌共犯間之犯罪情節及羈押之最後手段性、比例原則,為此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常為成所涉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之相關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重大,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害人李炳義、蔡明芳、趙慶文之證述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堪認被告涉嫌多次竊盜之事實,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多次行竊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被告於103年9至11月間,即涉嫌行竊3 次,亦堪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

又本案雖已於10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然此非惟與客觀上可否完全排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判斷無關,且因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亦難逕認已無羈押之必要。

本院乃綜合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若不予以羈押,顯將無從維護社會財產之安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至聲請人雖以前詞云云為據。然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同案被告朱小偉於另外之聲請羈押程序未予以羈押,核屬另羈押程序中,另案法官審酌朱小偉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之裁定,與存在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並非相同,要難加以比附援引。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

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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