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68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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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敏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曾敏豪前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犯罪嫌共7次,在一罪一罰下,逃亡之蓋然率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8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有固定之住所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戶籍地與家人同住,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以上開戶籍地房屋作為汽車貸款之擔保,若未能具保出去處理車貸之事,恐招致戶籍地房屋被查封、拍賣,家人將無家可歸等情,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鄧光明、林家儀、劉慧琳、蔡智鵬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查,亦有扣案行動電話、毒品海洛因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涉嫌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在一罪一罰下,逃亡之蓋然率甚高,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綜上,本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其所犯為重罪,有上開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應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

被告雖主張其有固定之住所即戶籍地與家人同住,因此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上址,然其實際係與女友即同案被告林惠玉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0,此從員警是在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0查獲被告及共同被告林惠玉,並在該址查扣行動電話、海洛因乙節即可觀之甚明,是其前揭主張無逃亡之虞之理由,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至被告陳稱需具保出去處理汽車貸款,以防房屋被查封拍賣乙節,經本院審酌上開事項並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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