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68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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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啓勝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04 年度執再字第7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啓勝(下稱受刑人)前因受傷、生病以及母親住院、過世,因而遭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惟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實在無法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希望法官給予機會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本次一定會認真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而於103 年5 月30日確定乙情,有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復於103 年10月7 日當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已詳閱知悉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內容及聲請書之內容,嗣該署檢察官以103年10月7 日103 年執峽字第869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核准聲明異議人以原刑期之總日數123 日折算社會勞動時數為123 日,計738 小時,履行期間自103 年11月4 日起至104 年7 月3 日止。

又其後受刑人因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8日以雄檢瑞明103刑護勞2051字第125607號函告誡如再延誤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乃於104 年1 月20日書立悔過書,並簽具切結書承諾每週完成24小時,然復因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再經該署檢察官分於104年2 月24日、104 年5 月14日以雄檢瑞明103 刑護勞2051字第21710 、55385 號函告誡之,並再次強調每週應履行24小時以上勞動服務,受刑人乃分別於104 年5 月14日、15日、18日、20日、21日、27日、28日、6 月1 日、2 日提供各8、4 、4 、4 、4 、4 、4 、4 、4 小時社會勞動(連同先前時數合計326 小時)後,即於104 年6 月9 日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免予繼續執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4 年7 月31日到案執行,受刑人聲請繼續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命其如聲請易科罰金需一次繳畢,並傳喚受刑人於104 年8 月31日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8695號、103 年度刑護勞字第2051號、104 年度執再字第72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於104 年6 月9 日簽具之「刑事聲請易科罰金,免予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狀」正面乃載明:願自聲請日起,不再履行社會勞動,改以聲請易科罰金。

若經准許通知後,而於指定日期應一次完納罰金而未到或未完納者,將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等語,且其背面乃記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2點及第15點,其中第15點之第三項乃載明受刑人經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准許者,由執行科依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折算應繳納之罰金金額,傳喚受刑人到案完納,未能完納者,不得再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並在已詳細閱讀上開要點欄上打勾,簽名、捺印其下,則受刑人顯明知其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需一次完納罰金,且不得再易服社會勞動,而仍同意改聲請易科罰金至明,是其於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嗣再以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顯非可採。

㈢受刑人雖辯以其係因時常生病、受傷以及母親住院、過世所以被取消勞動服務云云,惟其乃係自行聲請改易科罰金,已如前述,況依受刑人出具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因病、受傷住院均係在104 年5 月6日以前,而依103 年度刑護勞字第2051號卷宗所附訃文,其母乃係於103 年12月29日死亡,則其於104 年5 月14日接獲告誡函,在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104 年5 月6 日出院並休養2 週後,已無生病、受傷住院或母親住院、死亡等情下,自應依規定每週提供24小時以上之勞動服務,然其仍僅於104年5 月20、21、27、28日、6 月1 日、2 日各履行4 小時,仍未達每週需提供24小時以上勞動服務之要求,此足見其確無意願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甚明,其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乃係於明知聲請改易科罰金獲准後,不得再易服社會勞動,仍自行聲請改易科罰金,並非遭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況依其先前履行之情況,其並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是本院遍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於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免予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後,未准許受刑人再次提出易服勞動之聲請,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之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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