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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福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福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各判決書(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9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檢察官上開聲請仍為合法,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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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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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3 │104年04 │高雄地院│104年06 │高雄地院│104年07 │
│ │全駕駛│月,如易科│月06日 │104年度 │月22日 │104年度 │月21日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
│ │危險罪│臺幣1,000 │ │2761號 │ │2761號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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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2 │103年10 │高雄地院│104年07 │高雄地院│104年08 │
│ │全駕駛│月,如易科│月05日 │104年度 │月28日 │104年度 │月18日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
│ │危險罪│臺幣1,000 │ │3941號 │ │3941號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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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易科執畢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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