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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09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黃威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 年度執字第1167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100 年度抗字第26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99年6 月3 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威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3 月(共4 罪),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該判決於104 年7 月21日確定後,受刑人又因其曾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0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2 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2 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3 案件均已執行完畢),上開4 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4 年度執字第11677 號執行傳票向受刑人通知本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受刑人並應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報到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1677 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異議人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1677 號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㈡異議人因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執行指揮,有前揭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述之未附實體理由之不當,而聲明異議。
然查,異議人於上開103 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判決所犯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共1罪),及詐欺取財罪(共6 罪),是其於該案中已故意犯罪共7 罪,為99年6 月3 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規範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情形,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且觀諸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時已參酌:「受刑人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間,以網際網路刊登訊息向不特定人實施詐騙,被害人數多達6 人,犯罪罪數非少,足見受刑人法意識薄弱,復對交易秩序造成莫大危害,受刑人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謀生,顯示受刑人若未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更難以維持法秩序,故認受刑人應予入監執行」等情,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此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6日雄檢欽峻104 執11677 字第112855號函、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亦非無合理之關連性,且未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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