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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昌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昌曜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昌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
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而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於104 年10月2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加計附表編號7 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4 月)。
末酌以附表所示各罪包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施用毒品(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部分)及妨害自由(即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等案件類型,其所為侵害之法益互異,復兼衡受刑人各該行為時點集中於99年4 月至100 年3 月間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至6│
├─┼────┼──────┼─────┼─────┼────┼─────┼────┤曾經臺灣│
│1 │槍砲彈藥│有期徒刑3 年│99年4月中 │本院99年度│100年3月│本院99年度│100年3月│高等法院│
│ │刀械管制│2月,併科罰 │旬某日至99│訴字第1691│2日 │訴字第1691│28日 │高雄分院│
│ │條例 │金新臺幣5萬 │年5月8日 │號 │ │號 │ │102 年度│
│ │ │元 │ │ │ │ │ │聲字第66│
├─┼────┼──────┼─────┼─────┼────┼─────┼────┤4 號裁定│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月 │100年1月16│本院100年 │100年5月│本院100年 │100年6月│應執行有│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 │度簡字第 │26日 │度簡字第 │13日 │期徒刑15│
│ │ │,以新臺幣1,│ │2479號 │ │2479號 │ │年,併科│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罰金新臺│
├─┼────┼──────┼─────┼─────┼────┼─────┼────┤幣5 萬元│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月│100年3月3 │本院100年 │100年8月│本院100年 │100年9月│,罰金如│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 │度審易字第│31日 │度審易字第│27日 │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1,│ │2406號 │ │2406號 │ │,以新臺│
│ │ │000元折算1日│ │ │ │ │ │幣1,000 │
├─┼────┼──────┼─────┼─────┼────┼─────┼────┤元折算1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年4│100年1月27│臺灣高等法│101年6月│最高法院10│102年3月│日。 │
│ │防制條例│月 │日 │院高雄分院│26日 │2 年度台上│28日 │ │
│ │ │ │ │101 年度上│ │字第1299號│ │ │
│ │ │ │ │訴字第281 │ │ │ │ │
│ │ │ │ │號 │ │ │ │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年3│99年12月11│臺灣高等法│101年6月│最高法院10│102年3月│ │
│ │防制條例│月 │日 │院高雄分院│26日 │2 年度台上│28日 │ │
│ │ │ │ │101 年度上│ │字第1299號│ │ │
│ │ │ │ │訴字第281 │ │ │ │ │
│ │ │ │ │號 │ │ │ │ │
├─┼────┼──────┼─────┼─────┼────┼─────┼────┤ │
│6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年3│100年2月2 │臺灣高等法│101年6月│最高法院10│102年3月│ │
│ │防制條例│月 │日 │院高雄分院│26日 │2 年度台上│28日 │ │
│ │ │ │ │101 年度上│ │字第1299號│ │ │
│ │ │ │ │訴字第281 │ │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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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妨害自由│有期徒刑4月 │99年7月21 │本院104年 │104年7月│本院104年 │104年8月│ │
│ │ │,如易科罰金│日 │度簡字第 │29日 │度簡字第 │25日 │ │
│ │ │,以新臺幣1,│ │2890 號 │ │2890 號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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