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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詳執行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為施用毒品罪,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就受刑人所犯前述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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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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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3年5月│本院103年 │103年8月│同左 │同左 │高雄地檢104 │
│ │害防制│月 │4日 │度審訴字第│22日 │ │ │年度執緝字第│
│ │條例 │ │ │1355號 │ │ │ │25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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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有期徒刑3 │103年5月│同上 │同上 │同左 │同左 │高雄地檢104 │
│ │ │月(得易科│5日 │ │ │ │ │年度執緝字第│
│ │ │) │ │ │ │ │ │25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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