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4587,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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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琪因犯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4 年2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係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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