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4610,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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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10號
聲 請 人 陳榮彰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對於法務部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榮彰(下稱異議人)係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為刑法第93條第2規定假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分別於103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及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翠華路上某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經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法務部遂於104年10月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異議人之假釋,固依法有據,惟查,異議人經警查獲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即於103年1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明股觀護人據實報告如上施用毒品情事,觀護人聽聞後未置可否,竟仍將異議人移請法務部撤銷假釋,自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應依上述之方式為之。

受刑人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陳榮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處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開第一、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前開第一、二、三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五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前開第四、五、六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異議人於95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間至104年2月25日期滿,惟聲請人因於假釋期滿前之103年11月1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04年7月22日、104年8月10日分別確定,法務部遂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104年10月6日撤銷其假釋等情,有法務部104年10月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可堪認定。

(二)茲異議人不服本件處分書所為撤銷假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究該處分書之性質,依前揭說明意旨,固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然依我國現行刑事訟訴制度,該處分尚非得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救濟之標的,僅得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以,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其聲明不服之本件處分書,並非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本院自無從據以審酌,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末謂:「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益徵在相關機對於假釋撤銷救濟程序之法律規定予以檢討修正前,普通法院基於依法審判之立場,尚非得越權創設立法未予明定之制度,逕就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予以審究。

從而,本件聲請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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