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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琍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對於法務部104 年8 月5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指揮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助字第10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琍琍(下稱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鈞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5 年2 月、11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異議人於出監後,均按規定報到及驗尿,然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子監獄)竟以異議人未依規定報到及驗尿等為由,認異議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而報請法務部撤銷異議人之假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並通知異議人近日應入監執行殘刑。
惟異議人於104 年3 月13日、104 年7 月10日均有報到,此有異議人受保護管束人手冊中之報到紀錄可佐,另異議人因患有頻尿之症狀,於觀護人前因壓力而無法順利排尿,絕非故意逃避尿液檢驗,是異議人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之事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及屏東地檢署執行殘刑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 、486 條定有明文。
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再刑法第93條第3項規定:假釋,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
而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參照)。
基此,刑事裁判之法院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一切情事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5 年2 月、11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104 年12月15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104 年3 月13日、103 年3 月31日、103 年7 月10未依規定報到,且於104 年5 月15日、22日、104 年6 月18日、29日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4 年3 月18日、104 年4 月1 日、104 年7 月14日函、觀護輔導紀要、執行採驗尿液特殊情況報告表等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4~27頁),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103 年度毒執護第305 號、104 年度執更助字第106 號)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又異議人因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採驗尿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經高雄女子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而獲核准等情,有法務部104 年8 月5 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 頁),且就異議人撤銷假釋後殘刑之執行,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應遵期報到入監一節,亦有該署104 年度執更助字第106 號執行傳票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8 頁),從而,異議人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固以前開詞情認檢察官前揭執行處分不當。
惟查,異議人於104 年3 月13日、104 年7 月10日確實未依規定報到一節,此有屏東地檢署104 年3 月18日、104 年7 月14日、104 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4頁、27頁反面、31頁),已與異議人所述不符,至異議人固提出受保護管束人手冊以實其說,惟紬譯上開報到手冊所載:「報到日期下面,請觀護人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加蓋名章」,而依屏東地檢署104 年2 月25日、104 年6 月29日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異議人應於104 年3 月13日、104 年7 月10日向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惟異議人並未依規定前往報到,此觀之異議人所提出受保護管束人手冊之該二日期,均無觀護人蓋職名章於其上可以得證,故異議人辯稱:其有依規定報到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又異議人於104 年5 月15日、22日、104 年6 月18日、29日前往屏東地檢署報到時,分別以參加美沙冬治療、無尿意,甚至未表明理由即拒絕驗尿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4 年12月17日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1頁),倘異議人真有如其所述之情況無法驗尿,何以在上開日期,未表明此節,反以前揭各種事由拒絕驗尿,益徵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報到及逃逸驗尿等情,甚為顯明,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為本院所不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由,且情節重大,法務部依前開規定撤銷異議人之假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法務部函執行異議人之殘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之執行處分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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