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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國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政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國政受僱於大陸地區之公司擔任工廠保全一職,如遭限制出境,將無法謀生,因其尚有老人年金相關事宜待處理,至少每3 個月會返臺1 次,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被告劉國政因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93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通緝到案,本院遂於當日將其限制出境、出海。
爰審酌上開強制處分理由固未全然消滅,惟考量被告任職於大陸地區公司,自103 年1 月起迄今,出境後經2 至5 月不等之期間即會回國,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所屬公司之營業執照,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言,非屬無據。
復斟酌本件被告擔任虛設行號人頭負責人之犯罪情節、被訴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名等情,再衡以被告承諾定於下次庭期(105 年2 月16日)到庭乙節,因認若被告再提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保證金後,即足以擔保其日後刑事程序之進行。
從而,准予被告提出4 萬元之保證金,以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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