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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漢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漢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漢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準此,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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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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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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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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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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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58號 │字第18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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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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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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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83 │104年度審訴字第1183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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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8月28日 │104年8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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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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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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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83 │104年度審訴字第1183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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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8月28日 │104年8月2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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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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