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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榮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榮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榮仁因犯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之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4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41 、88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 年4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6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係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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