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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定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定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定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
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7至17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逾30年,即應以30年為上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惟查本件曾經定其應執行刑之罪(即編號1 至6、編號7至14、編號15至17),各次所定之應執行刑總和,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30 年)。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 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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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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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 │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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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8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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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22日至101年 │101年5月20日10時30分│101年8月下旬某日 │
│ │10月1日 │許後2至3日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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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1528號、102年度偵│第32731號、102年度偵│第32731號、102年度偵│
│ │字第1411號 │字第5276號 │字第52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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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 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2年11月13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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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 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
│ ├────┼──────────┼──────────┼──────────┤
│判 決│判 決│ 103年 3月13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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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6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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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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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贓物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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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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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22日 │101年9月30日14時許後│103年3月4日 │
│ │ │2至3日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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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32731號、102年度偵│第32731號、102年度偵│字第1689號 │
│ │字第5276號 │字第527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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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 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年度簡字第267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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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 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年度簡字第2676號 │
│ ├────┼──────────┼──────────┼──────────┤
│判 決│判 決│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8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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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6之罪,經本院103年聲字第5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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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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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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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8月 │有期徒刑9年4月,共3 │有期徒刑9年2月,共12│
│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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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22日 │101年8月14、26、28日│101年8月22日至101年 │
│ │ │ │10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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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8063、29162號、 │第28063、29162號、 │第28063、29162號、 │
│ │102年度偵字第1815號 │102年度偵字第1815號 │102年度偵字第18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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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831號 │102年度訴字第831號 │102年度訴字第83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1月15日 │ 104年1月15日 │ 104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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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831號 │102年度訴字第831號 │102年度訴字第831號 │
│ ├────┼──────────┼──────────┼──────────┤
│判 決│判 決│104年2月17日 │ 104年2月17日 │ 104年2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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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7至14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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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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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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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4年10月,共3│有期徒刑4年8月,共3 │
│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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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29日 │101年5月20日至101年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 │
│ │ │10月3日 │月底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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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8063、29162號、 │第28063、29162號、 │第28063、29162號、 │
│ │102年度偵字第1815號 │102年度偵字第1815號 │102年度偵字第18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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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831號 │102年度訴字第831號 │102年度訴字第83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1月15日 │ 104年1月15日 │ 104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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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831號 │102年度訴字第831號 │102年度訴字第831號 │
│ ├────┼──────────┼──────────┼──────────┤
│判 決│判 決│104年2月17日 │ 104年2月17日 │ 104年2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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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7至14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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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3 │ 14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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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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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6月,共19│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年,共5罪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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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20日至101年 │ 101年6月30日 │102年12月30日、103年│
│ │10月1日 │ │1月3日、1月28日、2月│
│ │ │ │28日、3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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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8063、29162號、 │第28063、29162號、 │第7451、10476號 │
│ │102年度偵字第1815號 │102年度偵字第18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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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831號 │102年度訴字第831號 │104年度訴字第2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1月15日 │ 104年1月15日 │ 104年7月14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831號 │102年度訴字第831號 │104年度訴字第26號 │
│ ├────┼──────────┼──────────┼──────────┤
│判 決│判 決│104年2月17日 │ 104年2月17日 │ 104年8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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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7至14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編號15至17之罪,經該│
│ │21年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8年6月 │
└────────┴─────────────────────┴──────────┘
┌────────┬──────────┬──────────┬──────────┐
│ 編 號 │ 16 │ 17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31日 │103年3月2日、103年3 │ │
│ │ │月3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7451、10476號 │第7451、10476號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6號 │104年度訴字第26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7月14日 │ 104年7月14日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6號 │104年度訴字第26號 │ │
│ ├────┼──────────┼──────────┼──────────┤
│判 決│判 決│104年8月4日 │ 104年8月4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5至17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 │年6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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