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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60號
聲 請 人 聯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立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所扣押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聲請人自同年101 年9 月29日起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而來,並非本件檢察官所偵辦案件之犯罪工具,亦非該案被告犯罪所得,爰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車輛業經檢察官以該物疑與偵辦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有關(因本案尚在偵查中,囿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不予詳敘),為保全證據而扣押在案。
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經覆以:本件尚在偵辦中,扣案物品所有權歸屬、所有人資金來源均有調查必要,於偵查完畢後將統一處理等語明確,有徵詢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
又本院調閱原偵查卷證,依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足認系爭車輛係被告許芸萍所持有。
則前開被告持有系爭車輛之資金來源,可作為確認是否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證據,自與本案有關聯性,可為犯罪證據,而本案尚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系爭車輛仍有扣押俾供查證之必要,故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扣押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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