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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達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達億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盧達億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均係賭博,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屬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在2 罪罰金刑最多額(6,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萬1,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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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賭博罪│罰金新臺幣│102 年2 月│本院│103 年度簡│103 年4 │均同左 │103 年5 │已執畢│
│ │ │伍仟元 │27日 │ │字第1672號│月30日 │ │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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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賭博罪│罰金新臺幣│103 年2 月│ │103 年度審│104 年8 │均同左 │104 年9 │ │
│ │ │陸仟元 │27日 │ │易字第2849│月31日 │ │月30日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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