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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健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3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健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健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兩罪犯罪時點相隔僅約1 個月,受刑人顯欠缺反省之心,漠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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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年├─────┬─────┼─────┬─────┤
│ │ │ │、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104.7.10 │本院104 年│104.8.25 │本院104 年│104.9.30 │
│ │全駕駛│金新臺幣5,000 元,有│ │度交簡字第│ │度交簡字第│ │
│ │動力交│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4392號 │ │4392號 │ │
│ │通工具│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 │ │
│ │罪 │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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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104.8.11 │本院104 年│104.9.25 │本院104 年│104.10.20 │
│ │全駕駛│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 │度交簡字第│ │度交簡字第│ │
│ │動力交│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5084號 │ │5084 號 │ │
│ │通工具│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 │
│ │罪 │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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