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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明因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17之罪,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均為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9年8月起至100年4月間,依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雖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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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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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遊│有期徒刑6 │99年10月│臺灣高雄│誤為99年│臺灣高雄│100 年5 │
│ │戲場業│月,如易科│30日起至│地方法院│12月29日│地方法院│月2 日 │
│ │管理條│罰金,以新│99年11月│100 年度│,應更正│100 年度│ │
│ │例 │臺幣1,000 │2 日止 │簡字第 │為100 年│簡字第 │ │
│ │ │元折算1 日│ │305 號 │3 月31日│30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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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遊│有期徒刑4 │100 年1 │臺灣高雄│100 年6 │臺灣高雄│100年 6 │
│ │戲場業│月,如易科│月19日起│地方法院│月9 日 │地方法院│月30日 │
│ │管理條│罰金,以新│至100 年│100 年度│ │100 年度│ │
│ │例 │臺幣1,000 │1 月23日│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元折算1 日│止 │3106號 │ │310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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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子遊│有期徒刑5 │99年11月│臺灣高雄│104 年2 │臺灣高雄│104 年3 │
│ │戲場業│月,如易科│間某日起│地方法院│月10日 │地方法院│月10日 │
│ │管理條│罰金,以新│至99年12│103 年度│ │103 年度│ │
│ │例 │臺幣1,000 │月21日止│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元折算1 日│ │3921號 │ │39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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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遊│有期徒刑5 │100 年2 │臺灣高雄│104 年7 │臺灣高雄│104 年8 │
│ │戲場業│月,如易科│月14日起│地方法院│月24日 │地方法院│月18日 │
│ │管理條│罰金,以新│至100 年│104 年度│ │104 年度│ │
│ │例 │臺幣1,000 │2 月17日│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元折算1 日│止 │1276號 │ │127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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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子遊│有期徒刑5 │99年11月│臺灣高雄│104 年9 │臺灣高雄│104 年10│
│ │戲場業│月,如易科│間某日起│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
│ │管理條│罰金,以新│至99年12│104 年度│ │104 年度│ │
│ │例 │臺幣1,000 │月21日止│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元折算1 日│ │3755號 │ │37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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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子遊│有期徒刑5 │99年12月│臺灣高雄│104 年9 │臺灣高雄│104 年10│
│ │戲場業│月,如易科│21日前某│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
│ │管理條│罰金,以新│日起至99│104 年度│ │104 年度│ │
│ │例 │臺幣1,000 │年12月21│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元折算1 日│日止 │3755號 │ │37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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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子遊│有期徒刑5 │99年12月│臺灣高雄│104 年9 │臺灣高雄│104 年10│
│ │戲場業│月,如易科│21日前某│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
│ │管理條│罰金,以新│日起至99│104 年度│ │104 年度│ │
│ │例 │臺幣1,000 │年12月21│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元折算1 日│日止 │3755號 │ │37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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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子遊│有期徒刑4 │99年8 月│臺灣高雄│104 年9 │臺灣高雄│104 年10│
│ │戲場業│月,如易科│25日起至│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
│ │管理條│罰金,以新│99年12月│104 年度│ │104 年度│ │
│ │例 │臺幣1,000 │21日止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元折算1 日│ │3755號 │ │37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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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電子遊│有期徒刑4 │99年11月│臺灣高雄│104 年9 │臺灣高雄│104 年10│
│ │戲場業│月,如易科│間某日起│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
│ │管理條│罰金,以新│至99年12│104 年度│ │104 年度│ │
│ │例 │臺幣1,000 │月21日止│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元折算1 日│ │3755號 │ │37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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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電子遊│有期徒刑4 │99年12月│臺灣高雄│104 年9 │臺灣高雄│104 年10│
│ │戲場業│月,如易科│9 日起至│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
│ │管理條│罰金,以新│99年12月│104 年度│ │104 年度│ │
│ │例 │臺幣1,000 │21日止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元折算1 日│ │3755號 │ │37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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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電子遊│有期徒刑4 │99年12月│臺灣高雄│104 年9 │臺灣高雄│104 年10│
│ │戲場業│月,如易科│16日起至│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
│ │管理條│罰金,以新│99年12月│104 年度│ │104 年度│ │
│ │例 │臺幣1,000 │21日止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元折算1 日│ │3755號 │ │37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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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電子遊│有期徒刑4 │99年12月│臺灣高雄│104 年9 │臺灣高雄│104 年10│
│ │戲場業│月,如易科│16日起至│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
│ │管理條│罰金,以新│99年12月│104 年度│ │104 年度│ │
│ │例 │臺幣1,000 │21日止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元折算1 日│ │3755號 │ │37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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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電子遊│有期徒刑4 │99年12月│臺灣高雄│104 年9 │臺灣高雄│104 年10│
│ │戲場業│月,如易科│21日前某│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
│ │管理條│罰金,以新│日起至99│104 年度│ │104 年度│ │
│ │例 │臺幣1,000 │年12月21│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元折算1 日│日止 │3755號 │ │37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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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電子遊│有期徒刑4 │99年12月│臺灣高雄│104 年9 │臺灣高雄│104 年10│
│ │戲場業│月,如易科│21日前之│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
│ │管理條│罰金,以新│某日起至│104 年度│ │104 年度│ │
│ │例 │臺幣1,000 │99年12月│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元折算1 日│21日止 │3755號 │ │37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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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電子遊│有期徒刑4 │99年12月│臺灣高雄│104 年9 │臺灣高雄│104 年10│
│ │戲場業│月,如易科│21日前某│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
│ │管理條│罰金,以新│日起至99│104 年度│ │104 年度│ │
│ │例 │臺幣1,000 │年12月21│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元折算1 日│日止 │3755號 │ │37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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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電子遊│有期徒刑4 │100 年3 │臺灣高雄│104 年9 │臺灣高雄│104 年10│
│ │戲場業│月,如易科│月6 日起│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
│ │管理條│罰金,以新│至100 年│104 年度│ │104 年度│ │
│ │例 │臺幣1,000 │3 月10日│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元折算1 日│止 │3755號 │ │37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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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電子遊│有期徒刑4 │100 年4 │臺灣高雄│104 年9 │臺灣高雄│104 年10│
│ │戲場業│月,如易科│月7 日前│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
│ │管理條│罰金,以新│之某日起│104 年度│ │104 年度│ │
│ │例 │臺幣1,000 │至100 年│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元折算1 日│4 月7 日│3755號 │ │3755號 │ │
│ │ │ │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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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5 至17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註│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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