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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中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 紙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4年8月25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所侵害法益相同,且2 罪犯罪時間相距約9 個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已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其權益。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惟因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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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併科 │103年9月5 │本院104年 │104.9.24 │同左 │104.10.20 │ │
│1 │全駕駛│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日 │度交簡字第│ │ │ │ │
│ │動力交│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5348號 │ │ │ │ │
│ │通工具│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 │ │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如易 │104年6月18│臺灣屏東地│104.7.20 │同左 │104.8.25 │臺灣屏東地方│
│2 │全駕駛│科罰金,以新臺幣 │日 │方法院104 │ │ │ │法院檢察署 │
│ │動力交│1,000元折算1日。 │ │年度交簡字│ │ │ │104年度執字 │
│ │通工具│ │ │第1420號 │ │ │ │第4289號易服│
│ │罪 │ │ │ │ │ │ │社會勞動執行│
│ │ │ │ │ │ │ │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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