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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吉因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600號、104 年度簡字第3735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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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聲字第5057號 吳承吉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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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共同犯│有期徒刑│103年11月2日│本院104 │104.9.2 │本院104 │104.10.1 │
│ │竊盜罪│2月,如 │下午4時許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易科罰金│ │第3600號│ │第3600號│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共同犯│有期徒刑│103年10月1日│本院104 │104.9.2 │本院104 │104.10.1 │
│ │竊盜罪│2月,如 │某時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易科罰金│ │第3600號│ │第3600號│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3 │共同犯│有期徒刑│103年10月14 │本院104 │104.9.2 │本院104 │104.10.1 │
│ │竊盜罪│3月,如 │日晚間6時許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易科罰金│ │第3600號│ │第3600號│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4 │共同犯│有期徒刑│103年10月2日│本院104 │104.9.2 │本院104 │104.10.1 │
│ │竊盜罪│2月,如 │某時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易科罰金│ │第3600號│ │第3600號│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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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共同犯│有期徒刑│103年10月1日│本院104 │104.9.2 │本院104 │104.10.1 │
│ │竊盜罪│2月,如 │某時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易科罰金│ │第3600號│ │第3600號│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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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共同犯│有期徒刑│103年10月12 │本院104 │104.9.2 │本院104 │104.10.1 │
│ │竊盜罪│3月,如 │日下午3時許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易科罰金│ │第3600號│ │第3600號│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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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6月7日 │本院104 │104.9.29 │本院104 │104.10.27 │
│ │二級毒│2月,如 │16時20分許為│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品 │易科罰金│警採尿時回溯│第3735號│ │第3735號│ │
│ │ │,以新臺│96小時內之某│ │ │ │ │
│ │ │幣1仟元 │時(不含公權│ │ │ │ │
│ │ │折算1日 │力拘束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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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6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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