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昭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3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富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判決等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5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1月)定其刑期;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 │險 │險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金新臺幣2 萬5 千元,│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
│ │折算1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5月07日 │104年06月06日 │103年07月1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104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4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21號 │字第3980號 │偵字第550號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68 │104年度交簡字第3685 │104 年度交簡字第3977│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5月29日 │ 104年07月08日 │ 104年7月27日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68 │104年度交簡字第3685 │104 年度交簡字第3977│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4年06月23日 │ 104年07月28日 │ 104年8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1.屏東地檢104 年執字│1.高雄地檢104 年執字│高雄地檢104 年執字第│
│ │ 第3349號 │ 第10705號 │11845號 │
│ │2.已執行完畢 │2.編號1 、2 之有期徒│ │
│ │3.編號1 、2 之有期徒│ 刑部分,曾定應執行│ │
│ │ 刑部分,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 │ │
│ │ 有期徒刑8 月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