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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英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英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英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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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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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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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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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6月27日 │103年6月24日或25日之│ │
│ │ │19、20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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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第16211號 │字第33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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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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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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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498號 │103年度簡字第3966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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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8月05日 │ 103年10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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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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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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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498號 │103年度簡字第3966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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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09月05日 │ 103年11月1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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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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