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英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英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英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
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揭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5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5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 │101年05月19日0時25分│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1月17日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101年03月27日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02號 │字第3311號 │字第3737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431號 │101年度簡字第3795號 │101年度簡字第4222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04月19日 │ 101年08月08日 │ 101年10月03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431號 │101年度簡字第3795號 │101年度簡字第4222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1年05月22日 │ 101年09月04日 │ 101年10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51號裁定應執行 │
│備 註│有期徒刑9月 │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 │ │ │
│ 罪 名 │詐欺 │侵入住宅竊盜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1月29日至101年│101年03月06日 │ │
│ │3月5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2877號 │第5538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102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272 │ │
│事實審│ │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1月30日 │ 104年08月13日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102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272 │ │
│判 決│ │ │ 號 │ │
│ ├────┼──────────┼──────────┼──────────┤
│ │判 決│ 104年03月10日 │ 104年09月05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 │ │
│備 註│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 │ │
│ │度聲字第2351號裁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