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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大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大柱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大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104.6.29 │本院104 │104.8.20 │本院104 │104.9.18 │
│ │全駕駛│肆月,如│ │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
│ │動力交│易科罰金│ │字第4352│ │字第4352│ │
│ │通工具│,以新臺│ │號 │ │號 │ │
│ │罪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104.4.6 │本院104 │104.10.6 │本院104 │104.11.4 │
│ │全駕駛│叁月,如│ │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
│ │動力交│易科罰金│ │字第5407│ │字第5407│ │
│ │通工具│,以新臺│ │號 │ │號 │ │
│ │罪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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