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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裕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裕智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智因犯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因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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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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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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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折算一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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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02月01日至102 │104年01月12日 │101 年05月間某日至 │
│ │年03月05日 │ │101 年11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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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屏東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189號 │第9396號 │第21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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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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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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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62 │104年度簡字第184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62 │
│事實審│ │ 號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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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2月25日 │ 104年05月14日 │ 104年0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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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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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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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62 │104年度簡字第184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368 │
│判 決│ │ 號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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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2月25日 │ 104年06月18日 │ 104年08月0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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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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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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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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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 │ │
│ 宣 告 刑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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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01月間某日至取│ │ │
│ 犯 罪 日 期 │得該改造槍枝及彈匣7 │ │ │
│ │日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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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102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218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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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高分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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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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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62 │ │ │
│事實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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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2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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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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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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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8 │ │ │
│判 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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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8月06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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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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