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于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于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于萍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智簡字第37號、104年度簡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
│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5161號│
├─┬───┬─────┬─────┬───────────┬───────────┬──┤
│編│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考│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商標法│有期徒刑3 │103年9月1 │本院104 年│104年6月26│同左 │104年7月21│ │
│ │ │月,如易科│日 │度智簡字第│日 │ │日 │ │
│ │ │罰金,以新│ │37號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2 │藥事法│有期徒刑2 │102年6月間│本院104 年│104年10月5│同左 │104年10月2│ │
│ │ │月,如易科│某日至103 │度簡字第39│日 │ │7日 │ │
│ │ │罰金,以新│年6 月20日│73號 │ │ │ │ │
│ │ │臺幣1,000 │為警查獲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