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得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聲字第3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得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得正因詐欺、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供參。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08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21、17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110號卷第2頁)附卷可考,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各罪,固前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11年11月(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5至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