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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烜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烜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烜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詹烜碩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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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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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使偽│有期徒刑2 │104年2月8 │本院104年 │104年8月26│本院104年 │104年9月22│編號1案 │
│ │造私文│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件易服社│
│ │書 │罰金,以新│ │3073號 │ │3073號 │ │會勞動中│
│ │ │臺幣1千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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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2 │104年6月16│本院104年 │104年9月24│本院104年 │104年10月 │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20日 │ │
│ │品 │罰金,以新│ │3769號 │ │3769號 │ │ │
│ │ │臺幣1千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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