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5173,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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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姚宛宜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姚宛宜(下稱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

嗣執行檢察官竟率以受刑人所受應執行刑部分已無短期自由刑之弊,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而受刑人固於民國98、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99年6 月3 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上開要點)第5條第8項,載明「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應認符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然受刑人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本案犯行已相距逾6 年期間,依法務部102 年6 月19日公告之酒駕發監標準即「5 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規定舉重以明輕,施用毒品三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所犯時間適用上亦應相距不逾5 年為當;

況受刑人初犯所受觀察勒戒措施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認與一般犯罪有間,則是否屬於上開要點規範範圍,誠非無疑,故檢察官上揭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顯有不當;

又受刑人現有正職工作,父親業已去世,僅留患有重症母親須仰賴受刑人獨力照顧扶養,實不宜入監服刑。

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而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勵自新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4 年4 月25日、同年月26日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A 各1 次,該等犯行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9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之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受刑人已4 犯以上施用毒品,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亦經本院調取該署104 年度執字第15130 號執行案卷(下稱本案執行卷)核閱屬實,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㈡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上開要點第5條第8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於9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初犯)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0 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二犯)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分別於101 年2 月、3月間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三、四犯)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4453、5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其後方係本案所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第五、六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於本件案發前業已4 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其中100 、101 年間之3 次犯行更經法院論罪科刑,業已符合上開要點第5條第8項第4款事由(又前揭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二者既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標準為宜,故同樣得作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標準,併予敘明),則執行檢察官於本案執行命令中既已敘明合於前開規範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復參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多次施用毒品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然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本案雖屬得易科罰金案件,然執行檢察官依其專業判斷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而做成上開命令,未見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處,則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

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本案應比照酒後駕車案件設定「5 年內三犯」之發監要件云云,顯然於法無據,況其自第二犯犯行時間迄於本案犯行實施亦均在5 年內,更漏未於聲請狀內記載審酌上述第三、四犯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是受刑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洵無足採。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復謂:受刑人現有正當職業,尚須獨力照料罹病母親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既無其他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職業及家庭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渠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予以駁回,方屬適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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