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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丁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丁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丁源因犯毒品等罪,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丁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並衡諸受刑人個人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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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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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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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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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3 月18日 │104 年3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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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案 號 │高雄地檢(下同)104 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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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高雄地院 │
│實審及├────┼───────────────────────────┤
│確定判│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 │
│決 ├────┼───────────────────────────┤
│ │判決及確│104 年8 月26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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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04 年度執字第13818 號 │104 年度執字第138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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