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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仲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3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仲民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IC板2片、娃娃機檯2臺、台灣彩券刮刮樂2張及現金600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40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IC板2片、娃娃機檯2臺、台灣彩券刮刮樂2張及現金600元為王郁雯所有,業據被告及王郁雯於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顯非被告所有,且王郁雯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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