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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天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天寶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共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惟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
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即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不因其中部分犯罪是否已經執行完畢而異其結果;
倘若受刑人已經執行其中之一部分完畢,則該部分於檢察官另換發指揮書執行時應予扣除,即不得再重複執行。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等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點相隔6 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執行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指揮執行時,依法自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 註│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
│1 │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月 │103年11月19 │本院104年度簡上 │104年8月4日 │本院104年度簡上 │104年8月4日 │是 │於104 │
│ │品(聲請意旨│,如易科罰金│日採尿時回溯│字第215號 │ │字第215號 │ │ │年11月│
│ │載為毒品危害│,以新臺幣10│96小時內某時│ │ │ │ │ │23日易│
│ │防制條例,應│00元折算1日 │(聲請意旨載│ │ │ │ │ │科罰金│
│ │予更正) │(聲請意旨載│為103年11月 │ │ │ │ │ │執行完│
│ │ │為有期徒刑4 │19日採尿時回│ │ │ │ │ │畢 │
│ │ │月,應予補充│溯5日內某日 │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5月 │104年5月19日│本院104年度簡字 │104年9月22日│本院104年度簡字 │104年10月13日 │是 │ │
│ │品(聲請意旨│,如易科罰金│採尿時回溯96│第3538號 │ │第3538號 │ │ │ │
│ │載為毒品危害│,以新臺幣10│小時內某時 │ │ │ │ │ │ │
│ │防制條例,應│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予更正) │(聲請意旨載│ │ │ │ │ │ │ │
│ │ │為有期徒刑5 │ │ │ │ │ │ │ │
│ │ │月,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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