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5230,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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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3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文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諭知不受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毒品案件,因其業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死亡,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6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4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執聲卷第8 頁、第9 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已因附合為合成物,應併同處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雖屬被告所有,然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之目的,在將之作為施用毒品所用,即推認上開扣案物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亦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聲請人復未將上開扣案物送請鑑定,該物品是否確殘留毒品難以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從判斷,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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