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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柏舟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39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柏舟犯下本案非常後悔與自責,願意接受司法審判,不會逃避,而羈押已將近6個月,期間適逢中秋節即父親忌日卻未能上香祭拜,又被告將女兒託付母親照顧,而母親於2個月前發生車禍須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頓時變得困難,女兒亦詢問被告去向等語,故無逃亡之虞,爰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蘇柏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社會通常觀念,為逃避刑罰,本有較高逃亡風險,且被告先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衡以被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執行羈押迄今。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亦有明文。
前揭重罪羈押之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款重罪羈押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作為羈押之原因,但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三)訊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復有證人孫裕勝、余隆滔之證述、同案被告陳韋軒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104年10月8日訊問時供稱其坦承全部犯行,惟於嗣後本院10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否認部分犯行,則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益徵其有規避刑責之較高逃亡風險,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至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被告所稱前述聲請意旨,尚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故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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