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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3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邱櫻珠
被 告 吳德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3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德立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邱櫻珠為被告吳德立之母,屬得為被告輔佐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自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法裁定自民國104 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其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酌以被告犯罪情節及本案業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之訴訟進度,認若予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濟能力等情,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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