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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意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意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意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4 年11月25日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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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3年9月 │本院104 年│104年4月30│本院104 年│104年4月30│
│ │害防制│月,如易科│26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條例 │罰金,以新│ │452 號 │ │452 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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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4年3月31│本院104 年│104年8月25│本院104 年│104年8月25│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條例 │罰金,以新│ │1128號 │ │1128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4年1月26│本院104 年│104年9月24│本院104 年│104年9月24│
│ │害防制│月 │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條例 │ │ │1340號 │ │134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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