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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宜蓁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宜蓁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 、7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 至3 、5 、6 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3115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聲字第481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應定執行刑,則本院自可更定該7 罪之應執行刑。
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7 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7 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加計附表編號7 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2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4 、7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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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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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有期徒│102年12月27 │臺灣苗栗│103年6月30日│臺灣苗栗│103年7月21日│編號1至6所│
│ │第二│刑肆月│日 │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 │示六罪,曾│
│ │級毒│ │ │103年度 │ │103年度 │ │經臺灣新北│
│ │品 │ │ │原苗簡字│ │原苗簡字│ │地方法院以│
│ │ │ │ │第15號 │ │第15號 │ │104 年聲字│
├─┼──┼───┼──────┼────┼──────┼────┼──────┤第4819號定│
│2 │施用│有期徒│103年7月15日│臺灣苗栗│103年12月2日│臺灣苗栗│103年12月2日│執行刑2 年│
│ │第二│刑伍月│ │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 │ │
│ │級毒│ │ │103年度 │ │103年度 │ │ │
│ │品 │ │ │原易字第│ │原易字第│ │ │
│ │ │ │ │38號 │ │38號 │ │ │
├─┼──┼───┼──────┤ │ │ │ │ │
│3 │不能│有期徒│103年7月15日│ │ │ │ │ │
│ │安全│刑貳月│ │ │ │ │ │ │
│ │駕駛│ │ │ │ │ │ │ │
├─┼──┼───┼──────┼────┼──────┼────┼──────┤ │
│4 │施用│有期徒│102年7月1日 │臺灣臺中│103年10月16 │臺灣臺中│103年11月7日│ │
│ │第一│刑柒月│ │地方法院│日 │地方法院│ │ │
│ │級毒│ │ │102年度 │ │102年度 │ │ │
│ │品 │ │ │訴字第 │ │訴字第 │ │ │
│ │ │ │ │2670號 │ │2670號 │ │ │
├─┼──┼───┼──────┤ │ │ │ │ │
│5 │施用│有期徒│102年7月2日 │ │ │ │ │ │
│ │第二│刑肆月│ │ │ │ │ │ │
│ │級毒│ │ │ │ │ │ │ │
│ │品 │ │ │ │ │ │ │ │
├─┼──┼───┼──────┼────┼──────┼────┼──────┤ │
│6 │駕駛│有期徒│102年10月30 │臺灣新北│104年7月6日 │臺灣新北│104年8月7日 │ │
│ │動力│刑陸月│日 │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 │ │
│ │交通│ │ │104年度 │ │104年度 │ │ │
│ │工具│ │ │原交訴字│ │原交訴字│ │ │
│ │致人│ │ │第1號 │ │第1號 │ │ │
│ │傷害│ │ │ │ │ │ │ │
│ │而逃│ │ │ │ │ │ │ │
│ │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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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使│有期徒│102年8月21日│本院103 │104年8月31日│本院103 │104年9月29日│ │
│ │偽造│刑壹年│ │年原訴字│ │年原訴字│ │ │
│ │公文│貳月 │ │第10號、│ │第10號、│ │ │
│ │書 │ │ │104年訴 │ │104年訴 │ │ │
│ │ │ │ │字第82號│ │字第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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