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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琇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琇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琇娥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受刑人鄭琇娥所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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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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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妨害風化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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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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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24日 │104年6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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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 年度速偵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第4405號 │1431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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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268號 │104年度簡字第3646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8 月4日 │104 年9 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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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268號 │104年度簡字第3646號 │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8 月26日 │104 年10 月1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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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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