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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南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3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南星犯如附表所示之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南星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6罪,業經承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所犯如附表編號8 至1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參,現受刑人既就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數罪之應執行刑。
從而,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1 、8 至15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6罪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9 月),復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7 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加計附表編號8至16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5 年4 月)。
再兼衡受刑人所犯16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點相隔非久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16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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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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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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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罪│有期徒刑6 │104年1月│高雄地檢10│本院104 │104年3月│同左 │104年4 │ │
│ │ │月,如易科│5日21時 │4年度偵字 │年度簡字│10日 │ │月1日 │ │
│ │ │罰金,以新│至同年月│第2901號 │第732號 │ │ │ │ │
│ │ │臺幣1仟元 │6日11時 │ │ │ │ │ │ │
│ │ │折算1日。 │30分間之│ │ │ │ │ │ │
│ │ │ │某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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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罪│有期徒刑4 │103年12 │屏東地檢10│屏東地院│104年5月│同左 │104年6月│編號2至7│
│ │ │月,如易科│月12日 │4年度偵字 │104年度 │26日 │ │30日 │所示6罪 │
│ │ │罰金,以新│ │第1940、21│易字第10│ │ │ │,曾經屏│
│ │ │臺幣1仟元 │ │63、2504、│2號 │ │ │ │東地院以│
│ │ │折算1日。 │ │2505、2659│ │ │ │ │104年度 │
│ │ │ │ │、2934號 │ │ │ │ │易字第10│
├─┼───┼─────┼────┼─────┼────┼────┼────┼────┤2號判決 │
│3 │竊盜罪│有期徒刑4 │103年12 │屏東地檢10│屏東地院│104年5月│同左 │104年6月│定應執行│
│ │ │月,如易科│月16日 │4年度偵字 │104年度 │26日 │ │30日 │有期徒刑│
│ │ │罰金,以新│ │第1940、21│易字第10│ │ │ │1年4月,│
│ │ │臺幣1仟元 │ │63、2504、│2號 │ │ │ │如易科罰│
│ │ │折算1日。 │ │2505、2659│ │ │ │ │金,以新│
│ │ │ │ │、2934號 │ │ │ │ │臺幣1仟 │
├─┼───┼─────┼────┼─────┼────┼────┼────┼────┤元折算1 │
│4 │竊盜罪│有期徒刑5 │103年12 │屏東地檢10│屏東地院│104年5月│同左 │104年6月│日。 │
│ │ │月,如易科│月20日 │4年度偵字 │104年度 │26日 │ │30日 │ │
│ │ │罰金,以新│ │第1940、21│易字第 │ │ │ │ │
│ │ │臺幣1仟元 │ │63、2504、│102號 │ │ │ │ │
│ │ │折算1日。 │ │2505、2659│ │ │ │ │ │
│ │ │ │ │、293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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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罪│有期徒刑4 │103年12 │屏東地檢10│屏東地院│104年5月│同左 │104年6月│ │
│ │ │月,如易科│月19日 │4年度偵字 │104年度 │26日 │ │30日 │ │
│ │ │罰金,以新│ │第1940、21│易字第 │ │ │ │ │
│ │ │臺幣1仟元 │ │63、2504、│102號 │ │ │ │ │
│ │ │折算1日。 │ │2505、2659│ │ │ │ │ │
│ │ │ │ │、293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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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罪│有期徒刑2 │104年2月│屏東地檢10│屏東地院│104年5月│同左 │104年6月│ │
│ │ │月,如易科│3日 │4年度偵字 │104年度 │26日 │ │30日 │ │
│ │ │罰金,以新│ │第1940、21│易字第 │ │ │ │ │
│ │ │臺幣1仟元 │ │63、2504、│102號 │ │ │ │ │
│ │ │折算1日。 │ │2505、2659│ │ │ │ │ │
│ │ │ │ │、2934號 │ │ │ │ │ │
├─┼───┼─────┼────┼─────┼────┼────┼────┼────┤ │
│7 │竊盜罪│有期徒刑4 │104年3月│屏東地檢10│屏東地院│104年5月│同左 │104年6月│ │
│ │ │月,如易科│2日 │4年度偵字 │104年度 │26日 │ │30日 │ │
│ │ │罰金,以新│ │第1940、21│易字第 │ │ │ │ │
│ │ │臺幣1仟元 │ │63、2504、│102號 │ │ │ │ │
│ │ │折算1日。 │ │2505、2659│ │ │ │ │ │
│ │ │ │ │、293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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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竊盜罪│有期徒刑6 │104年1月│高雄地檢10│本院104 │104年8月│同左 │104年9月│編號8至1│
│ │ │月,如易科│2日 │4年度偵字 │年度審易│31日 │ │22日 │6所示9罪│
│ │ │罰金,以新│ │第5828、58│字第1604│ │ │ │,曾經本│
│ │ │臺幣1仟元 │ │44、6424、│號 │ │ │ │院以104 │
│ │ │折算1日。 │ │14162號 │ │ │ │ │年度審易│
│ │ │ │ │ │ │ │ │ │字第1604│
├─┼───┼─────┼────┼─────┼────┼────┼────┼────┤號判決定│
│9 │竊盜罪│有期徒刑6 │104年1月│高雄地檢 │本院104 │104年8月│同左 │104年9月│應執行有│
│ │ │月,如易科│3日 │104年度偵 │年度審易│31日 │ │22日 │期徒刑3 │
│ │ │罰金,以新│ │字第5828、│字第1604│ │ │ │年6月, │
│ │ │臺幣1仟元 │ │5844、6424│號 │ │ │ │如易科罰│
│ │ │折算1日。 │ │、14162號 │ │ │ │ │金,以新│
├─┼───┼─────┼────┼─────┼────┼────┼────┼────┤臺幣1仟 │
│10│竊盜罪│有期徒刑6 │104年1月│高雄地檢 │本院104 │104年8月│同左 │104年9月│元折算1 │
│ │ │月,如易科│6日0時39│104年度偵 │年度審易│31日 │ │22日 │日。 │
│ │ │罰金,以新│分許 │字第5828、│字第1604│ │ │ │ │
│ │ │臺幣1仟元 │ │5844、6424│號 │ │ │ │ │
│ │ │折算1日。 │ │、1416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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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竊盜罪│有期徒刑6 │104年1月│高雄地檢 │本院104 │104年8月│同左 │104年9月│ │
│ │ │月,如易科│6日2時7 │104年度偵 │年度審易│31日 │ │22日 │ │
│ │ │罰金,以新│分許 │字第5828、│字第1604│ │ │ │ │
│ │ │臺幣1仟元 │ │5844、6424│號 │ │ │ │ │
│ │ │折算1日。 │ │、1416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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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竊盜罪│有期徒刑6 │104年1月│高雄地檢 │本院104 │104年8月│同左 │104年9月│ │
│ │ │月,如易科│15日 │104年度偵 │年度審易│31日 │ │22日 │ │
│ │ │罰金,以新│ │字第5828、│字第1604│ │ │ │ │
│ │ │臺幣1仟元 │ │5844、6424│號 │ │ │ │ │
│ │ │折算1日。 │ │、14162號 │ │ │ │ │ │
├─┼───┼─────┼────┼─────┼────┼────┼────┼────┤ │
│13│竊盜罪│有期徒刑6 │104年1月│高雄地檢 │本院104 │104年8月│同左 │104年9月│ │
│ │ │月,如易科│29日 │104年度偵 │年度審易│31日 │ │22日 │ │
│ │ │罰金,以新│ │字第5828、│字第1604│ │ │ │ │
│ │ │臺幣1仟元 │ │5844、6424│號 │ │ │ │ │
│ │ │折算1日。 │ │、14162號 │ │ │ │ │ │
├─┼───┼─────┼────┼─────┼────┼────┼────┼────┤ │
│14│竊盜罪│有期徒刑6 │104年1月│高雄地檢 │本院104 │104年8月│同左 │104年9月│ │
│ │ │月,如易科│30日 │104年度偵 │年度審易│31日 │ │22日 │ │
│ │ │罰金,以新│ │字第5828、│字第1604│ │ │ │ │
│ │ │臺幣1仟元 │ │5844、6424│號 │ │ │ │ │
│ │ │折算1日。 │ │、14162號 │ │ │ │ │ │
├─┼───┼─────┼────┼─────┼────┼────┼────┼────┤ │
│15│竊盜罪│有期徒刑6 │104年2月│高雄地檢 │本院104 │104年8月│同左 │104年9月│ │
│ │ │月,如易科│2日 │104年度偵 │年度審易│31日 │ │22日 │ │
│ │ │罰金,以新│ │字第5828、│字第1604│ │ │ │ │
│ │ │臺幣1仟元 │ │5844、6424│號 │ │ │ │ │
│ │ │折算1日。 │ │、14162號 │ │ │ │ │ │
├─┼───┼─────┼────┼─────┼────┼────┼────┼────┤ │
│16│竊盜罪│有期徒刑4 │104年1月│高雄地檢 │本院104 │104年8月│同左 │104年9月│ │
│ │ │月,如易科│10日 │104年度偵 │年度審易│31日 │ │22日 │ │
│ │ │罰金,以新│ │字第5828、│字第1604│ │ │ │ │
│ │ │臺幣1仟元 │ │5844、6424│號 │ │ │ │ │
│ │ │折算1日。 │ │、1416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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