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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金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聰因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聰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923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104年度簡字第3292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案號104年度執字第14230號、104年度執字第14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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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聲字第5257號 蔡金聰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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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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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3.11.23 │本院104 │104.4.28 │本院104 │104.5.19 │
│ │二級毒│6月,如 │某時許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品罪 │易科罰金│ │第923號 │ │第923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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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罪│有期徒刑│102.7.5 │本院104 │104.8.20 │本院104 │104.9.22 │
│ │ │6月,如 │19時30分許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 │易科罰金│ │字第1355│ │字第1355│ │
│ │ │,以新台│ │號 │ │號 │ │
│ │ │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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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罪│有期徒刑│103.2.1 │本院104 │104.8.20 │本院104 │104.9.22 │
│ │ │3月,如 │11時10分許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 │易科罰金│ │字第1355│ │字第1355│ │
│ │ │,以新台│ │號 │ │號 │ │
│ │ │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4 │竊盜罪│有期徒刑│103.4.25 │本院104 │104.8.31 │本院104 │104.9.29 │
│ │ │4月,如 │上午8時許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易科罰金│ │第3292號│ │第3292號│ │
│ │ │,以新台│ │ │ │ │ │
│ │ │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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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至3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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